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85.04.21第一屆臨時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89.04.29.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第一次)
中華民國91.04.13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二次)
中華民國94.05.28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三次)
中華民國102.06.08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四次)
中華民國106.05.20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五次)
中華民國109.05.23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六次)
中華民國110.12.18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七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聯絡感情,保障會員應有權益,充實水利學識並
            提高專業技術水準,砥礪品德,發揚服務精神及協助推動國家工程建設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會員聯繫。
二、調解會員糾紛。
三、增進會員福利。
四、保障會員權益。
五、舉辦各項學術活動及著作刊物出版事項。
六、促進水利工程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關於業務問題之解釋及仲裁事項。
八、關於本會會員對內外聯絡之保持事項。
九、關於本會會務推動及決議之執行事項。
十、協助推動國家工程建設事項。
十一、有關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水利技師之執業事項。
十二、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水利工程學術研究、評估、審查、鑑定、施工查驗等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 凡依技師法第七條所規定方式執行業務之水利技師,或依營造業法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及辦理簽證之水利工程科技師,其營造業所在地在高雄市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凡執業方式及地點有變更時,除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外,並應來會登記。
  • 凡依法領有中華民國水利技師考試及格証書或登記證書,但未依技師法執業且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 凡對水利事業有特殊成就或對本會有重大貢獻,由本會會員提出,經理事會通過,聘為本公會顧問。

 
第七條 凡欲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並依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福利金等,送交本會根據有關法令審查合格後,即發給會員證,成為本會會員,並由理事會追認之。
 
第八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有關單位通知或由本會會員人(含)以上檢舉,經查明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得處以6個月以上停權處分,情節嚴重者,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註銷其會籍。

一、違反技師法及有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公約或決議者。
三、影響本會聲譽者。
四、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滿一年以上,經通知催繳無效者,由理事會議註銷其會籍。

 
第九條 會員申請退會者,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敘明有無未結案件、借閱書籍文件未還、或積欠會費…等情事,並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通知該會員繳回會員證,再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九條之一 會員申請退會,經查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經理事會書面通知仍未辦理者,准依本章程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凡申請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者,均即由本會陳報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停止執業,其已繳各費用概不發還。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二、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利。
三、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利。
四、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五、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利。
六、在本會內從事關於水利工程技術研究改進之提倡,推動及著作刊物出版事項之權利。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會費之義務。
二、參加本會內外各項會議及工作指派之義務。
三、遵守本會章程公約及決議義務。

 第十二條之一 贊助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一、享受本會刊物及訊息。
二、參加會員大會及相關活動。
三、具發言權,但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
四、繳納贊助會員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無須繳納入會費及福利金。
五、具贊助會員資格累積五年以上,如依技師法有關執業規定申請轉為正式會員者,得免繳入會費。

 第十二條之二 會員申請及審查核准保留會籍之規定:

一、曾為本會正式會員。
二、執行中並於停繳會費期間確已加入本會之友會(市公會省公會)之正式會員。
三、不執業或停業中之會員。
四、申請保留會籍,當事人須檢附相關附件(第一第二款)正式向公會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公會理事會議審查通過。
五、申請保留會籍期間,不計入會員年資且中止會員權益。
六、會員停權後申請復權者,應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後恢復一切權利義務,無須繳納入會費及福利金。

 

第五章 公約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不得違反技師法及相關法令之各項規定。
二、不得違反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各項規定。
三、不得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互相惡性爭取業務。
四、不得接受手續未清之委託。
五、不得參加本會認為非公平競賽條件之公開徵圖規劃設計競賽案件。
六、其他經理事會決議之公約。

 
第六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務。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會,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設監事會,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理監事候選名單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以次多者為候補。理事會應由全體理事互選三人為常務理事,並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應由全體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七條 理監事如有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照原選舉當選票數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定期及臨時會員大會各項提案及議程。
二、執行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案。
三、遵守政府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審議本會各項規章會計及人事等事項。
 

第十九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會務。必要時召開臨時理事會。
三、為定期及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之當然主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共同主席。
四、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代理理事長。

 
第廿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及日常會務之推行事項。
二、稽核本會之財務收支及決算帳項報告事項,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決算報告書。
 

第廿一條 (本條文刪除)
 
第廿二條 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時應即解職。
 
第廿三條 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由理事會訂定。
 
第廿四條

一、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理事長聘任,其任免及管理辦法另由理事會定之。
二、會員接受本會委託指派出席會議或執行業務者,得發給車馬費及業務酬勞費,其費用標準由理事會訂定之。
三、技師業務章則及執行業務酬金標準,另由理事會訂定。

 
第七章 會議

第廿五條 本會會議分列如下:

一、會員大會:

(一) 定期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於大會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各會員。
(二) 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經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應於會期前十日書面通知各會員。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理事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監事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會同常務監事共同召集之,並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共同主持之。
五、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不能出席者應事前書面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二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者依次遞補之。

 

第廿六條 定期及臨時會員大會須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含授權委託出席者)。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含授權委託出席者),如連續出席會員大會不足法定人數二次,再行召集時,其實到人數已達會員總數三分之一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第廿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有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第廿八條 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

 
第八章 經費

第廿九條 本會之經費如下:

一、新會員入會應繳入會費每位新台幣參仟元整、常年會費陸仟元整及福利金新台幣壹萬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位會員每年新台幣陸仟元,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
三、業務費按會員承辦案件計算,其收繳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收繳均應 提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業務費及入會費、福利金等如有變動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三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會經費及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歲入歲出預算書,並於年度終了前兩個月內,編製歲入歲出決算書,送經監事會察核並分由理監事會,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本市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設備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高雄市政府所有。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未申請保留會籍,且未按期繳納會費者,於再次申領會員證時,應補繳積欠之會費。凡本會退會之會員,再次申請入會時,如在退會前有欠繳費用者,應繳清舊欠費用後方准入會。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項得提請會員大會修改之。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修正時亦同。
(本章程內容結束)